推定型内幕交易,并无直接证据,自称态度端正,证监局先罚没1700万,法院后判徒刑6年,然后再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了典型

开栏语

内幕交易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证明难度大等特点,特别是当被告人与知情人均否认内幕信息传递时,如何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今天京典案例(第38期)推送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内幕交易案:马某某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120-002),该案明确了内幕交易中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相关判断标准。

案例编写人:

刘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

边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入库编号

2024-04-1-120-002

马某某内幕交易案

——积极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明显异常又无合理解释的,可依法认定为内幕交易

关键词

刑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明显异常积极联络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曾任A公司董事。A公司于1997年11月注册成立,2012年2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沈某某时任A公司董事长,牛某某为董事会秘书兼资本管理中心总监。2013年底,A公司拟将B公司和C公司作为并购对象,并进行初步筛查和分析。2013年12月18日,牛某某完成《投资价值初步分析报告》。此后A公司与上述并购对象的母公司多次进行沟通。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A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进场,了解目标企业情况。6月18日,A公司与重组参与方召开电话会议,就交易架构、提交约束性报价时间等进行讨论,形成备忘录。A公司沈某某、牛某某等参与此次会议。7月2日,牛某某向并购对象的母公司就重组事项发出约束性报价。8月6日,A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对外称因筹备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停牌。9月15日,A公司对外公告重组议案。10月17日,A公司股票复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A公司收购某公司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沈某某、牛某某均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时任A公司外部董事参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沈某某、牛某某等人亦参会。7月17日、24日,马某某与沈某某有过多次通话、接触。6月26日至8月5日,即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某某操控他人证券账户多次买入A公司股票,累计75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2026万余元(币种下同),后于2014年至2017年间陆续卖出,共计获利490万余元。

2016年12月19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对马某某内幕交易、短线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2月28日,马某某向证监会退缴违法所得428万余元,足额缴纳罚款1284万余元。

2022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二、向马某某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五百零五元七角四分,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22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有过接触、联络,具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马某某为规避监管,违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时间、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确定、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鉴于马某某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证明难度大等特点。当被告人与知情人均否认内幕信息传递时,需要通过被告人与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是否有过联络接触,证券账户来源、证券交易时间、数量、交易方向,以及被告人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对于交易明显异常,被告人又无正当信息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2条、第3条

供稿部门:北京高院研究室

编辑:汪希

审核:李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5号

当事人:马彦文,男,1967年10月出生,时任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曼)董事。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马彦文内幕交易“利德曼”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马彦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交易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经过前期寻找并购标的及对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初步筛查和分析,2013年12月18日利德曼董秘牛某辉完成了《德赛诊断系统投资价值初步分析报告》。此后,利德曼与Diagnostic Systems GmbH(以下简称德国德赛)进行了沟通。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利德曼聘请中介机构进场,对德国德赛进行初步调研,了解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2014年6月18日,利德曼与德国德赛、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重组参与方召开电话会议,就交易架构、下一步的工作安排等事项进行讨论,并形成备忘录。2014年7月2日,牛某辉通过电子邮件向德国德赛发出《Binding Offer》(约束性报价)。2014年8月6日,利德曼发布《停牌公告》(公告编号2014—049),称因筹备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停牌。

2014年9月11日,利德曼与德国德赛股东进行商务谈判,签订相关协议及文件。2014年9月12日,利德曼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现金收购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5%股权和德赛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31%股权的议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对外公告。2014年10月17日,公司股票复牌。2014年11月24日,利德曼召开201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批准通过该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

利德曼2014年9月15日发布公告涉及的收购资产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利德曼董事长沈某仟、牛某辉等人。

(二)内幕交易情况

马彦文时任利德曼公司董事。2014年6月19日,马彦文参加了利德曼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此次会议的召开时间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敏感期开始日的第二天,参加人员包括沈某仟、牛某辉等内幕信息知情人。7月17日、24日、28日,马彦文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仟有过多次通话、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彦文实际控制并操作“张某艳”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利德曼”158,956股,买入金额4,364,337.45元,实际收益901,967.79元;实际控制并操作“马某花”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利德曼”597,981股,买入金额15,903,681.93元,账户收益3,380,560.02元。

上述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一是马彦文筹集资金主要用来买入“利德曼”股票。“张某艳”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马彦文及马彦文向他人的借款。2014年7月4日,马彦文筹集资金120万后,当天即买入“利德曼”股票1,389,848元(含账户内其他资金),且全天仅集中买入“利德曼”一只股票。7月7日、8日,马彦文筹集资金358万后,7月8日即买入“利德曼”股票2,723,446元。7月9日、10日,马彦文筹集资金65万元,7月11日即买入“利德曼”股票259,359元。7月30日,马彦文筹集资金1500万转入“马某花”证券账户,即开始买入“利德曼”股票,其中7月30日买入3,436,895元,7月31日买入2,189,919元,8月1日买入542,610元,8月5日买入885,643元。

二是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张某艳”证券账户2014年4月18日后未交易任何股票,2014年6月30日由马彦文使用,并于2014年7月4日集中、单一、大量买入“利德曼”51,300股。“马某花”证券账户2013年11月19日后未交易任何股票,2014年3月开始由马彦文使用,6月26日买入“利德曼”335,836股,成交金额8,848,606元,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交易“利德曼”股票。前述两个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前均未交易过“利德曼”股票,在2014年6月26日至8月5日内大量买入“利德曼”股票。交易时点与利德曼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基本一致,且交易量放大,存在明显异常。

马彦文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没有合理解释。

二、短线交易

马彦文担任利德曼董事期间,实际控制“马某花”证券账户、信用账户,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卖出“利德曼”514,263股,买入“利德曼”165,300股。

以上情况有相关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流水、账户交易IP和MAC地址等记录,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

马彦文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内幕交易、短线交易行为。

马彦文在陈述和申辩中,主要提出如下意见:对《证券法》不懂,但态度端正,希望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马彦文所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对马彦文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没收马彦文内幕交易违法所得4,282,527.81元,并处12,847,583.43元罚款。

二、对马彦文短线交易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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