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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2906
2026-03-31 04: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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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定罪的矛盾:ONUS案件与Mr Pips案件
请各位同行和专家分享关于以下问题的更多观点:
2024年3月23日,公安部对与加密货币生态系统ONUS相关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拘留了Vương Lê Vĩnh Nhân及其同伙,涉嫌违反《2015年刑法》第290条,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电子设备实施侵占财产行为(以及洗钱罪。
此案显示出第290条与第174条——关于诈骗侵占财产罪——之间的界限模糊。
第290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不属于《刑法》第173和第174条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此罪名。这在刑法中是少见的排除性条件。
据公安机关透露,Vương Lê Vĩnh Nhân曾指示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加密货币的价值,进行虚假交易,操纵价格以骗取投资者资金。
此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74条关于诈骗侵占财产罪的特征。犯罪者提供虚假信息,使受害人相信并自愿交付财产,从而侵占财产。计算机网络和交易平台只是实施诈骗的工具,而非犯罪的本质。
问题在于:如果行为已构成第174条的要件,根据第290条第1款的排除条件,就不能适用第290条。调查机关仍以第290条立案,令人疑问:在定罪过程中,排除条件是如何被考虑的?我认为这是一种矛盾。
在第290条与第174条之间的选择,不仅具有学术意义,还具有极大的实际影响。第290条第4款规定,若侵占财产价值达到500百万越南盾以上,最高刑期为12至20年。第174条第4款规定,最高刑期也是12至20年,或判处无期徒刑,且侵占金额相同。若涉案金额高达数万亿越南盾,20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尤为重要。
此前曾建议将第290条第4款的最高刑期提高至无期徒刑,因为20年的刑期不足以反映高科技犯罪的危险性。ONUS案件充分证明了这一不合理之处:一个规模庞大的诈骗网络动员了数十亿美元,但若按第290条审理,最高刑期仅为20年。
ONUS案件的行为本质几乎与Mr Pips案件一致。两者都建立了线上交易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制造虚假交易以操纵价格,吸引投资者充值,然后侵占资金。两者都建立了由多个公司组成的有组织系统,具有跨国运营,并都被追加洗钱罪名。
但Mr Pips案件涉案金额超过1300亿越南盾,按第174条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罚立案,而ONUS案件规模更大,却仅以第290条立案,最高刑期为20年。较小的案件被判得更重,较大的案件反而判得较轻。
这种差异可能源于两个案件由不同机关处理。Mr Pips由河内公安调查处理,ONUS由公安部安全调查机关处理。两个机关面对结构类似的行为,却选择不同的罪名。这表明问题不在于各机关的能力,而在于缺乏明确区分第174条与第290条的标准。
不久前,我曾撰写两篇关于刑事诉讼中罪名划分原则的文章。未阅读者可通过评论区的链接查看。罪名划分问题引发了关于行为手段与行为目的关系的两种不同观点。
在虚开发票逃税案件中,Văn bản số 796/V14(2024年10月10日)由第14局指导,将行为划分为两个罪名)第200条和第203条(,尽管第200条已描述“使用非法发票、凭证”的行为,属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第14局的指导,检察机关将罪名拆分以追究更重的责任。
随后,公安部、国防部和VKSTC联合发布了2026年第01号联合通知,也采纳了类似的指导。关于该通知的文章链接在评论区。
而ONUS案件则形成了相反的原则。它选择了第290条,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而非第174条。
两者都反映了同一个根本问题:缺乏由中央司法部门统一指导的明确界定高科技犯罪行为界限的标准。
在我看来,若ONUS案件的行为本质是诈骗侵占财产,且计算机网络仅为实施工具,那么应当适用第174条。不得将“使用计算机网络”作为定罪标志(第290条),而忽略其本质的诈骗行为(已由第174条涵盖)。
国家正逐步开放数字资产市场,推动合法化和监管,但刑法尚未明确指导如何界定通过技术平台实施的诈骗行为的罪名。
不能让刑法在无法区分传统诈骗与网络诈骗的条款中徘徊,而国家正积极开放数字资产市场。
因此,必须统一指导,明确在第290条第1款的排除条件下,当通过网络实施的侵占财产行为本质是诈骗(虚假信息、虚假信任,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时,应当适用第174条,而非第290条。
_律师Hoàng Hà的分享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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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各位同行和专家分享关于以下问题的更多观点:
2024年3月23日,公安部对与加密货币生态系统ONUS相关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拘留了Vương Lê Vĩnh Nhân及其同伙,涉嫌违反《2015年刑法》第290条,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电子设备实施侵占财产行为(以及洗钱罪。
此案显示出第290条与第174条——关于诈骗侵占财产罪——之间的界限模糊。
第290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不属于《刑法》第173和第174条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此罪名。这在刑法中是少见的排除性条件。
据公安机关透露,Vương Lê Vĩnh Nhân曾指示发布虚假广告,虚构加密货币的价值,进行虚假交易,操纵价格以骗取投资者资金。
此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74条关于诈骗侵占财产罪的特征。犯罪者提供虚假信息,使受害人相信并自愿交付财产,从而侵占财产。计算机网络和交易平台只是实施诈骗的工具,而非犯罪的本质。
问题在于:如果行为已构成第174条的要件,根据第290条第1款的排除条件,就不能适用第290条。调查机关仍以第290条立案,令人疑问:在定罪过程中,排除条件是如何被考虑的?我认为这是一种矛盾。
在第290条与第174条之间的选择,不仅具有学术意义,还具有极大的实际影响。第290条第4款规定,若侵占财产价值达到500百万越南盾以上,最高刑期为12至20年。第174条第4款规定,最高刑期也是12至20年,或判处无期徒刑,且侵占金额相同。若涉案金额高达数万亿越南盾,20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尤为重要。
此前曾建议将第290条第4款的最高刑期提高至无期徒刑,因为20年的刑期不足以反映高科技犯罪的危险性。ONUS案件充分证明了这一不合理之处:一个规模庞大的诈骗网络动员了数十亿美元,但若按第290条审理,最高刑期仅为20年。
ONUS案件的行为本质几乎与Mr Pips案件一致。两者都建立了线上交易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制造虚假交易以操纵价格,吸引投资者充值,然后侵占资金。两者都建立了由多个公司组成的有组织系统,具有跨国运营,并都被追加洗钱罪名。
但Mr Pips案件涉案金额超过1300亿越南盾,按第174条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罚立案,而ONUS案件规模更大,却仅以第290条立案,最高刑期为20年。较小的案件被判得更重,较大的案件反而判得较轻。
这种差异可能源于两个案件由不同机关处理。Mr Pips由河内公安调查处理,ONUS由公安部安全调查机关处理。两个机关面对结构类似的行为,却选择不同的罪名。这表明问题不在于各机关的能力,而在于缺乏明确区分第174条与第290条的标准。
不久前,我曾撰写两篇关于刑事诉讼中罪名划分原则的文章。未阅读者可通过评论区的链接查看。罪名划分问题引发了关于行为手段与行为目的关系的两种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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